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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抢劫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林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郭某某、王某甲、朱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和王某乙(在逃)经商议,事先准备汽油、铰钳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邳州市**镇**村王某丙、李某某夫妇家中,向堂屋倾倒汽油,并以点火焚烧相威胁,劫走现金200余元,致被害人李某某被烧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案犯郭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

 6.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一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共同抢劫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抢劫他人财物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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