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24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9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9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19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3月15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东山县**镇**路段,用撬棒将唐某某停在路边的一部电动车驾驶座撬开,将电动车电池窃至自己的摩托车旁边。此时正在附近候客的摩托车载客工沈某某发现了被告人林某某的盗窃行为,冲到被告人林某某的车边,抓住被告人林某某的肩膀,但被其挣脱。被告人林某某在自己的摩托车上拿出一支镀锌管,打向沈某某的左大腿,双方拉扯在一起,沈某某将被告人林某某推到旁边安置变压器柱子处。被告人林某某持镀锌管又打到沈某某的左耳处,尔后趁机逃走。等到无人的时候,被告人林某某又返回现场,将盗来的电池搬到自己的摩托车上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林某某将电池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东山县公安局民警带回东山县看守所羁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相关材料等书证: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书、DNA检验比中通知单;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添吉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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