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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抢夺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梁平区,现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到石狮市**公园厕所后面路上,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徒手抢走其手中一部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5385元)。

2020年1月3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前述手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说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公然抢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检察官助理王灿阳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659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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