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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村**号。曾因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于2016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分别于2017年5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与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审理,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厦门市思明区**里**号房屋并交还叶某某管理使用并支付滞纳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后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7年5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5月22日,叶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思明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6月12日在思明区**里**号向被告人林某某送达公告、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但林某某拒绝签收上述文书,亦未向法院报告财产。后经执行,思明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将讼争房产腾空交付给叶某某,并对滞纳金及房屋使用费继续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思明法院根据执行线索,于2018年6月7日查封了被告人林某某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镇**区**路**号**幢**层**车位。后思明法院多次要求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处理,林某某均未到庭。2018年9月20日,思明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执行拘留。2018年9月25日,思明法院执行人员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提审被告人林某某并制作执行笔录,后林某某拒绝在执行笔录上签字。2018年12月4日,思明法院执行人员传唤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并制作执行笔录,林某某再次拒绝在执行笔录上签字。2019年9月2日,思明法院执行人员拨打被告人林某某手机电话,其接听电话但拒不承认系其本人。

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昵称“**客栈1895010****”的微信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10月1日间,全部收入共计147357.91元。被告人林某某账号“1895010****”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间,全部收入共计107835.59元。被告人林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9300********)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间除微信、支付宝收入外的进账共计49256.34元。被告人林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41000********)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间除微信、支付宝收入外的进账共计357536.48元。

2019年11月7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能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书、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立案审查表、执行案件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追记、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微信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对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陈 明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50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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