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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鼎市**镇**村**号,现住福鼎市**街道**巷**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前妻王某某等人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林某某及王某某等人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686.24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7686.24元,该判决于2018年12月26日生效。之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福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16日,福鼎市人民院向被告人林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债务,仍私自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交给其弟弟林某甲累计65000元,让其弟弟偿还其他债务,却对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未履行。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告人林某某履行了5000元执行款,并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取得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表、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82民初2931号、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祖程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5939****。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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