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3********,汉族,初中文化,南安市丰**镇**村委会主任兼**村民小组小组长,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南安市**镇**村**号,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南安市**镇**村民小组(原**村民小组)将“西山尾”22亩集体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832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南安市***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笔款项于2016年9月17日存入时任**镇**村委会主任兼**村民小组小组长的被告人林某某的农商银行个人账户中(账号:62218402070********)。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保管该笔资金的职务便利,陆续挪用该笔资金归个人使用。至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共挪用673213.12元,其中,截止2018年4月19日,共有468830.12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
被告人林某某在镇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归案过程、当选证书及材料、个人基本情况及履职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村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468830.12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归还挪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金花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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