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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75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01970********,广东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市*镇*区*大街*号之*。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获悉同案人洪某某(已判刑)要出售二轮摩托车,便介绍同案人杨某某(在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钱,以人民币2400元购得罪犯洪某某在*市*镇*大道*市场乒乓球室楼下窃取的无证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后,主动将该二轮摩托车上交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经陆丰市价格中心鉴定,孙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事实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某某坦白从宽,认罪态度好;2、

被告人林某某积极退赃;3、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介绍他人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建和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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