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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57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2000********,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道**巷**号,暂住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受吴某某(另案处理)纠集,明知系犯罪所得,将其本人、吴某某等人名下的共计13个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协助将钱款提现,转移他人犯罪所得钱款人民币8万余元,并从中牟利。

同年7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聊天记录截图、交易平台截图、银行电子回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工作情况、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取款的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萍

检察官助理:张秉怡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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