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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住广东省******公寓**号房间,因涉嫌诈骗罪,临潭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4月21日16时在******公寓**号房间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4月24日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甘肃省临潭县**乡**村**社**号村民杨某某通过微信群加入了一个昵称“莫忘初心”的好友,在朋友圈里发布投资理财广告,多次交流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手机银行从其妻子武某某的农行卡62305240500********,于2020年3月14日14时38分向“**市**建材有限公司”账号为793700788010********的账户汇入50000元钱。临潭县公安局通过电诈系统查询到“**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人为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于当日14时45分将这50000元转入到“**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4时54分又将此50000元分别转入由其实际掌控的“**市**商贸有限公司”20000元、“**市**有限公司”20000元、“**医药服务有限公司”10000元,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分18次将这50000元提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得来的赃款而转移钱款并提现,数额达5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50000元,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彩霞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5份(附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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