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收藏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村非法收购刘某甲(已判决)盗窃杨某某的白酒、茶叶、电茶水壶、根雕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10元。
2.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8月5日晚,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村非法收购刘某甲(已判决)盗窃戚某某的赖茅酒、黄河龙冽酒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770元。
3.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8月份,先后2次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村收购刘某甲(已判决)盗窃刘某乙的连环画书、即墨老酒、武侠小说图书、花瓶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2.7元。
4.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晚,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村收购刘某甲(已判决)盗窃刘某丁的字画、座钟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392.1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某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744.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杨某某、戚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涉案物品系他人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亮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_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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