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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博乐垦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XXX2419XXXXXX51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XXXX县,XXX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12月4日至5日,被害人杜某某在第X师XX团XX建材城,被他人以高息利诱,向指定的XX聚源轶晴科技有限公司5205016175000000XXXX建行账户,分4次充值257858.3元。该款旋即被拆分、转入叶某某、黄某1、黄某2等人卡中。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从黄某某0763交行卡取现20000元,后交黄某3存于严某5179农行卡。

2019年12月5日,被害人杜某某报案。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被上网追逃,当日被民警抓获。

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后,民警从其处扣押各类银行卡48张,其持有黄某1、林某某、苏某某、黄某2、黄某4名下银行卡共计35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48张银行卡;2.书证:户籍信息、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临时羁押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8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银行ATM机监控视频;7.其它证据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资金,仍予以取现,协助资金转移,且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露

2020年518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XXX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银行卡4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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