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1********,汉族,文盲,无业,住海门市**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3日晚,在其经营的位于海门市**镇**村**组的废品收购部,明知5包漆包铜线系何某某(已判刑)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40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铜线价值人民币7242.2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罪犯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鸿俊
检察官助理:朱玮婷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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