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0〕131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桥**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他人让其提供支付宝账户是用于转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及手机给对方使用。同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人以回收360借条额度的名义被骗103180元,被害人杨某某被人以办理网络贷款的名义被骗5000元,其中王某某的10980元、杨某某的1500元共计12480元汇入对方提供的周某某银行账户后被转入林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转出,事后对方支付林某某好处费36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流水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仍提供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转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允怡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604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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