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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3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522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嫌疑2020年3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10时许,被害人容某某在本市斗门区****有限公司办公室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的电话,对方称受该公司吴某某总经理的委托让被害人容某某(公司会计)提供一份开发票的资料给他,当时容某某要求对方提供传真机号码,但对方以传真机已坏为由要求添加对方的QQ(QQ昵称为“同兴**”、号码为12********)。容某某按照对方提供的传真机号码将一份开发票的资料发给对方。约30分钟左右容某某收到一个QQ昵称为“斗门**化工一吴某某”(容某某误认为是公司的吴总),随后对方冒充吴总要求容某某将公司的一份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88700元汇到对方提供的中国**银行(账号6236683************户名为林某),容某某按照对方所提供的银行帐号通过中国银行**支行在公司的账户里将人民币588700元转帐到对方提供的中国**银行内。

被告人林某某自2018年10月份,通过手机微信添加一绰号叫“阿*”(真实姓名不详)的人,在聊天时密谋帮忙到银行提现的事,事后有提成百分之五的好处费,两人并相约在广西南宁市见面。于是,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到广西南宁市与“阿*”见面,双方密谋如何操作提现的事并由林某某及陈某某两人提供三张银行卡号给“阿*”,待林某某等人提现后(扣除所提成数额后)将剩余的款项送到广西宾阳县交给一名绰号叫“阿*甲”(真实姓名不详)的人。

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容某某人民币588700元后,通过事先找到负责提现的被告人林某某并将该款项转到林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帐户内,然后,由林某某将到帐的款项通过网银转账等手段将该笔赃款利用转账十三次(层级)的方式转到事先准备好的其他各大银行的银行卡内,然后被告人林某某以高薪(6000元/月)为诱,先后组织陈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陈某、陈某甲(五人均已判决)、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有22张他人信用卡及4张徐某某等人开通的信用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各银行柜员机将诈骗集团所诈骗得来的款项进行提现。被害人容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报案至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该局通过对被害人容某某被骗资金循线侦查,于2019年1月22日15时许在南宁市***广场路边将陈某某、徐某某、吴某某三人抓获,并在其三人所开的一辆小轿车副驾驶座的抽屉里缴获在银行的柜员机里提取的人民币139700元(另还有人民币39800元未来得及提取)、各银行信用卡299张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林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华

        书记员:陈正廷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扣押的涉案财物一并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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