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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85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浙江省宁波市瑾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老板吴某某(另案处理)授意下,通过网络交易、微信联络的手段,在明知光模块来源不正的情况下,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赵某某处收购盗窃所得的**品牌光模块共计236块。光模块由赵某某通过**快递邮寄至林某某处,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4519元。后赵某某又邮寄给被告人林某某103块**光模块、48块**光模块,因货到未支付由林某某寄回给赵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光模块(照片);

2.书证:快递单信息、转账记录、人口信息资料等;

3.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超男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联系方式:1599064****)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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