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路**号。2012年12月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于云南省瑞丽市看守所。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苏某某(已判刑)“找人”为赌博犯罪所得办理POS机刷卡取现,并承诺给苏某某好处费。苏某某联系张某某、陈某甲及杨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办理POS机,后苏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四人通过中缅边境的铁丝网将POS机扔给缅甸境内的林某某。
1. 2018年12月末,被害人符某某(女,53岁)、江某某(男,56岁)、曹某某(女,54岁)、李某某(女,55岁)通过聊天软件加入自称做投资理财的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微信群(未抓获相关人员),后以充值返利为由,2019年1月14日至15日期间,符某某、江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分别向对方提供的黄某甲账户转入人民币219,000元、350,000元、67,000元、150,000元,后对方无法联系。诈骗犯罪嫌疑人立即将到账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在多个银行账户之间转移,将四位被害人被骗资金流向张某某、陈某甲及杨某某账户,张某某、陈某甲及杨某某明知该款系赌博犯罪所得仍持本人身份证办理的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于当日及次日在云南省瑞丽市区通过银行柜台及ATM机取现交给苏某某,后由苏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将该款通过中缅边境的铁丝网扔给缅甸境内的林某某。尔后苏某某给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抽取一定的好处费。
2.2018年12月末,被害人刘某甲(女,56岁)、王某某(男,28岁)、黄某乙(男,35岁)、田某某(女,63岁)、程某某(男,64岁)、刘某乙(女,47岁)通过聊天软件加入自称做投资理财的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微信群(未抓获相关人员),后以充值返利为由,2019年1月2日至11日期间,刘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田某某、程某某、刘某乙分别向对方提供的陈某乙账户转入人民币142,400元、29,000元、4,000元、150,000元、70,000元,后对方无法联系。诈骗犯罪嫌疑人立即将到账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在多个银行账户之间转移,将四位被害人被骗资金流向张某某、陈某甲及杨某某账户,张某某、陈某甲及杨某某明知该款系赌博犯罪所得仍持本人身份证办理的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在云南省瑞丽市区通过银行柜台及ATM机取现交给苏某某,后由苏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将该款通过中缅边境的铁丝网扔给缅甸境内的林某某。尔后苏某某给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抽取一定的好处费。
3. 2018年12月份,周某某(已判刑)通过朋友介绍帮助苏某某银行转账,周某某明知转账的钱系赌博犯罪所得,仍将周某某的妻子叶某某的农行卡号发给对方,苏某某承诺给周某某2%的好处费。2019年1月15日,苏某某接到犯罪人员让其取款的通知后,电话联系周某某去银行取款转账。周某某明知该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叶某某的农行卡将被害人符某某、曹某某等人被骗的资金160,000元取现,扣除2%的好处费后存入杨某某账户,杨某某明知该款系犯罪所得仍持本人身份证办理的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于当日在云南省瑞丽市区通过银行柜台及ATM机取现交给苏某某,后由苏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将该款通过中缅边境的铁丝网扔给缅甸境内的林某某。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910,840.1元;
经侦查,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银行卡等物品;
2. 书证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等材料;
3. 证人叶某某、黄某甲等5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符某某、曹某某等10人的陈述;
5. 同案犯苏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
6.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 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秀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路**号
2. 卷宗材料及证据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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