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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镇**村**号,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街道**公寓。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利,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将自己的手机、支付宝及相关密码提供给他人,配合他人转移被害人曾某某、詹某某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同),从中非法获利50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害人曾某某、詹某某的陈述,证实二被害人被他人诈骗的金额等情况。

2.公安机关摘自公安部反诈平台的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林某某签字确认的交易记录,证实涉案资金的流转情况。

3.被告人林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微信、支付宝账号,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柏新

检察官助理梁珍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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