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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15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老园****号现住址广东省罗湖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按照叶某甲(另案处理)的要求,使用自己农业银行卡接收汤某某(已判决)等人转移的犯罪所得,并将上述资金取现后存到叶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转移犯罪所得共计190300元,非法获利57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室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23日,其家人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银行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7.存钱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任静静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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