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18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幢**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均在湛江市霞山区,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11时许,陈某甲伙同吴某某(均已起诉)来到湛江市赤坎区金沙湾海边沙滩处,趁被害人郭某某不注意,由陈某甲望风,吴某某盗走郭某某的一部华为P30手机。盗窃得手后,陈某甲和吴某某到湛江市霞山区东堤路海富数码城,将盗得的手机卖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该手机是赃物,仍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3427元。
2、2019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陈某甲伙同吴某某来到湛江市岭南师范学院排球场附近石凳旁,趁被害人萧某某不备,由陈某甲望风,吴某某将被害人萧某某放在身边石凳上的一部OPPO R17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两人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东堤路海富数码城,将盗得手机卖给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该手机是赃物,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OPPO R17手机价值人民币2422元。
3、2019年11月25日7时许,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河东路一巷31号楼下的一辆白色电动车车兜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一部红色苹果11手机。当日中午,杨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名盛娱乐场门前将手机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电话联系林某某,林某某来到该处,明知该手机是赃物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52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郭某某、萧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陈某甲、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宣某某等人的证言;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志成
检察官助理:李财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湛江市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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