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66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住海丰县**社区居民委员会**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两次退查及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境外犯罪分子联系陈某某飞(另案处理)负责物色境内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芬兰公司被诈骗赃款。后陈某某飞通过林某乙(另案处理)、林某丙(另案处理)介绍找到杨某甲(另案处理),约定由杨某甲物色接款账号并联系人员兑换人民币,再将所得赃款扣除手续费后打还给上家指定的银行账号。后杨某甲通过联系被告人林某甲,对被告人林某甲许以2.5%的高额“手续费”,让被告人林某甲联系叶**(已判刑),以拿到叶**的浦发银行离岸账户。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账户要接收的款项来路不正,仍联系叶**,对叶**许以2%的高额“手续费”,让叶**提供其的浦发银行离岸账号(德隆股份有限公司,OSA13843631395675)以接收欧元汇款;叶求生表示同意。
被害人芬兰BSH公司收到诈骗分子冒充的电子邮件后,分别于2018年8月1日将993217欧元、8月2日将981014欧元转到叶**的浦发银行账号。同年8月2日,叶**的浦发银行账号收到993209欧元(折算成人民币为7871181.325元),随后在当日即分二次转账398000、590000欧元至文**香港恒生银行账户,该笔款被刘某某(已判刑)等人结汇后私吞;同年8月3日该浦发银行账号收到981006欧元(折算成人民币为7770548.526元),随后在当日即分三次转账181000、401000、398600欧元至王某某(已判刑)稠州商业银行账户,王某某将欧元结汇成人民币并扣除手续费后,余款分别汇入杨其国提供的戚某某等多个账户。
为追回刘某某私吞的款项,被告人林某甲与叶**、杨某甲合谋伪造了虚假的采购合同、人员聘用书等资料提交给浦发银行;但仍未追回。
按照约定,杨某甲要支付叶**2%的好处费;叶**多次联系被告人林某甲,要求被告人林某甲向杨某甲进行催收,后经被告人林某甲多次催促,杨某甲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扣除了人民币2.5万元,将剩下的人民币7.5万元打给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报案资料、浦发银行账户离岸交易流水、稠州银行账户流水、伪造的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中国银行汇率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叶**、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林某丙、林某乙、马全文、马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