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林某丁,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丁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同年7月16日、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林某丁在尤溪县台溪乡际坑村7号房子大厅因琐事与其哥哥林某戊、嫂子苏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丁使用柴刀将林某戊、苏某甲砍伤后,想到其自己长期受林某戊欺负,便产生将其和林某戊等人共同居住的尤溪县台溪乡际坑村7号房子烧毁的想法。之后被告人林某丁到其自己房间门口处拿起其早上购买准备用于拖拉机加油的一桶30ml的汽油泼向房子大厅左侧房墙壁及大厅地板,在场人员即被害人苏某乙、严某某、林某丙和杨某某等人上前劝阻被告人林某丁,被告人林某丁将汽油桶扔向大厅后,拿起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房子大厅等处随即燃烧起来,被告人林某丁离开现场,任由火势蔓延。现场造成被告人林某丁、被害人林某丙、苏某乙、严某某受伤,多间房间外墙、房子线路不同程度烧毁的后果。
2020年7月7日、7月14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严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林某丁在尤溪县台溪乡际坑村8号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丁家属支付被害人林某丙、苏某乙、严某某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病历材料、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杨某某、林某甲、林某戊、苏某甲、陈某某、林某乙、林某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丙、苏某甲、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2020]55、56、60、61、62号鉴定书;6.勘验、扣押等笔录:扣押、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丁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蕊
检察官助理 吴静芬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林某丁现羁押在尤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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