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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7]31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村**号。2014年10月21日、2017年3月1日因吸毒分别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3月8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12日补充侦查终结。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2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先前和被害人李某某存在矛盾,当晚同“小利”、“小龙”(均身份不明)两人到福安市阳头街道鹤西路91号的一家麻将馆找到李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后在被告人林某某指使下,“小利”、“小龙”中的一人便持刀砍打李某某,致其左手掌、左手拇指掌侧皮肤软组织裂伤并左拇指屈肌腱开放性断裂,第三指伸肌腱扩张部开放性断裂,左第一指尺侧、第三指桡侧固有血管神经束断裂,左第三蚓状肌、骨间背侧肌开放性部分断裂,经临床缝合肢体创口累计长度达19.7cm。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6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安市赛岐镇芭啦啦歌厅888包厢内与欧某某发生口角,在场的林某甲进行劝架。后被告人林某某离开包厢走到走道处时,被林某甲的丈夫被害人王某某拦住,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林某某便手持随身携带的斧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肩部砍伤。接着,被告人林某某持该斧头跑出歌厅,将停放于亨利市场外面公路两侧的被害人郑某某的闽******小车、被害人林某丙的闽******小车、被害人陈某乙的浙******小车的玻璃砸坏。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陈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

5.福安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17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279页,检察卷壹册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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