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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72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地广东省陆丰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24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年9月30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于 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及张某某(已死亡)驾乘一辆羊仔摩托车途经陆丰市**镇**村**谷埕时,被在该处喝酒的钱某甲、钱某乙空酒瓶砸中摩托车而心怀不满,便继续驾乘摩托车到陆丰市**镇**村委会张某某家附近草堆取出尼龙袋内的猎枪返回**镇**村**谷埕持枪朝钱某甲、钱某乙开枪,击中钱某甲、钱某乙致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甲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理妥民事赔偿,得到伤者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书;6.现场勘查、截图、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竟违反法律规定,为泄愤临时持枪报复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制度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3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满

2019年125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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