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9时30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309省道诏安县四都镇西张村路段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产生纠纷。期间,林某某持钢管打中李某某的后脑、左肋骨、左大腿、左脚踝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成林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达轻伤一级(一处)。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林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李某某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林头边防派出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辨认笔录;6.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拱东
代理检察员:吴蓉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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