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7〕73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于2013年8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8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乐清市清江镇礁头村老人协会门口,因琐事与陈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甲将陈某甲推倒在地,陈某甲母亲即被害人蒋某某见状过来阻止时,被被告人林某甲推倒在地,致蒋某某后腰受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谅解。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本、检查报告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关于放弃追究林某甲法律责任的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和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蔡某某、施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取证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7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
3. 随案移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各壹份,询问笔录壹份叁页,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捌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伍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