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62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07年l2月l3日、2010年8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上午6点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烧因琐事在本区***路***号门口发生纠纷,后林某某先用拐杖敲打潘某某烧头部,再用拐杖敲打潘某某烧时,潘某某烧用左手臂抵挡,致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烧额部头皮挫裂伤,左侧尺骨、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并行左尺桡骨干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现左前臂遗有累计21.0cm手术缝合创,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伤势、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残疾人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详情、门诊病历本、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徐某某、林某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烧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建东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5866****;
2.补充材料贰拾伍页、讯问笔录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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