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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县**农场**作业区**号,来厦暂住**路***号**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公馆**号包厢内,因喝酒琐事与被害人**女服务员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将一只不锈钢热水壶扔向被害人李某某,砸中被害人面部,致其右眉部一创口瘢痕长5.9cm,额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部少量硬膜下小血肿、左额叶脑挫伤(伤后未出现脑受压和神经系统体征),右眼眶内侧壁、上壁、下壁骨折和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等,经鉴定系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不锈钢热水壶等物证及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

2、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卢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由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敏红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的作案工具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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