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下岗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号楼。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19时许,在本市龙潭区汉阳街**饭店附近,因过马路与从该处驾车的出租车司机韩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林某某将韩某某右小腿踢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右小腿外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东华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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