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租住江安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酒后与杨某甲、程某某、杨某乙一起在江安县桐梓镇高石村福寿湾组18号曹某甲茶馆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林某某用手在杨某乙脸上打了一下,随后二人便在棋牌室互殴,被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劝阻,林某某被人劝离棋牌室到了曹某甲茶馆门口公路上,不一会儿,林某某又回到曹洪春厂坝,在厂坝里林某某被杨某乙踢了一脚倒在地上,林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与杨某乙又再次发生互殴,其间,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刀乱划,将杨某乙和劝架的曹某甲刺伤后逃离现场。后经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杨某乙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致杨某乙右额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杨某乙轻度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杨某乙右手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致杨某乙颈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外伤致曹某甲面部裂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杨某乙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显贵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羁押前联系电话1888240****;
2.案卷材料1册;
3.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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