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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5********,四川省高县人,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即住址高县**镇**街**号。因吸毒,2020年9月25日被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拿走汤某某在田间捕获的虾子一事,双方发生矛盾,遂约好在胜天大桥打架。当晚21时许,双方在高县胜天镇长盛街**号**理发店门口见面后,被告人林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汤某某,与汤某某一路的杨某某、丁某某见状,便持板凳、钢筋将被告人林某某打伤。之后,双方分别前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汤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胸腹部刀刺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林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左侧耳廓裂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赔偿了汤某某医药费及其他损失4.5万元,并取得汤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芸

检察官助理:李林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宜宾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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