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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19〕82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861997********,中专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庙**镇**村**号,现住址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座**楼**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酒吧内因琐事与单某某发生争执,期间林某某持玻璃杯砸伤单某某面部下巴处。经鉴定,单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证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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