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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6时30分许,在青岛是李沧区**摊位处,被告人林某某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姜某甲之子姜某乙因为摊位大小问题发生争吵,后两家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林某某用塑料筐子砸在姜某甲头部,用铁架子击打并脚踹姜某甲腰部,后持砖头击打姜某甲头部,致姜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甲之CT及MRI示脾挫(裂)伤、包膜下及实质内出血,符合脾新鲜挫伤愈合过程,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左耳廓皮肤裂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手背肿胀并皮肤挫伤及划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司法鉴定:林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性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晓青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一百一十九页;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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