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桂林市永福县人,身份证号码452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林市永福县**镇**村**屯**号,现住桂林市临桂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受害人陆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路因为赌债发生争吵,后受害人陆某某乘坐被告人林某某的小汽车去到桂林市临桂区**小区门口,随后陆某某在小区门口下车,被告人林某某则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在桂林市临桂区**大桥下面找到陆某某,二人见面后又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林某某用菜刀将受害人陆某某的脸部及手部砍伤。
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陆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果表明陆某某的左前额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受害人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陆某某共计6.2万元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受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受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志勇
2019年12月24日
附:
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随文移送案卷两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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