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林某甲有权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汕头市金平区**居委**巷等**座时,见原有矛盾的被害人林某乙走出,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摩托车故意撞向被害人林某乙,致被害人林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林某乙的伤情达到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社区**《情况反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和解材料;相关相片辨认材料;
2、证人林某丙、汤某某、吴某某、林某丁、林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云
2020年3月20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
3、本案案卷贰册;补查卷壹册;光盘贰张;补充材料柒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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