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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0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片区**巷**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受朋友陈某某邀约至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潮汇KTV**楼**包厢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吴某某等人喝酒。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吴某某因敬酒问题引发纠纷,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某随后与被害人王某某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用口咬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右耳。被害人王某某遂报警,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带回审查。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自行至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投案。

经汕头市龙湖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耳廓缝合创口,其缝合创口长度累计已超过6cm,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及证明材料、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病历材料、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公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鉴定意见;

6.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辨认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恒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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