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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怀疑其妻子外面有情人,后其冒充其妻子与其妻子的情人约定见面,其在约见过程中,在昆山市**镇**小区内误以为被害人邵某某是与其约见的人,其便对被害人邵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邵某某头部损伤。

经法医鉴定,邵某某颅内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邵某某颅骨和颌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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