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58********,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6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和林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对骂,争吵的过程中,林某某在自家平房上用砖头将林某甲的右头部和李某某的右小腿部砸伤,经鉴定林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人;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彩芳
孟宪玮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