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70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2001********,汉族,专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至乐清市**街道**街**号**快递营业部内向屠某某讨要工资,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屠某某挥手打向林某某头部,林某某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持刀刺伤屠某某耳部,并将屠某某按倒在地,掐其脖子。屠某某大声呼救,郑某某听到呼救声后从二楼下来,林某某松开屠某某脖子。随后,郑某某、曾某某在现场控制住林某某,待民警到现场带走林某某。
至目前,双方未调解,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病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子群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随案移送补充材料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