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18〕223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经深圳市**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通讯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栋**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8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化名牛某某)是**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外来劳务派遣员工,两人均在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通讯公司模具电原料部工作。2018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因工作中琐事在**公司B2座和B1座连廊处车间内发生争吵。当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趁被害人柴某某午饭后趴在车间工作台午睡之际,从车间同事的柜子里拿出一把木把铁锤,走到被害人柴某某正的背后,用铁锤击打其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柴某某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林某某向柴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铁锤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罗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倩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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