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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广东省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里**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朋友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小区附近买早餐时,因被告人林某甲裤子没穿好而遭到了被害人董某某的取笑,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人拉开。被告人林某甲返回宿舍后将此事告诉了同宿舍的林某乙(已判刑),并邀约林某乙各携带一把西瓜刀来到**小区靠近旁岗亭附近,找到董某某。董某某见林某甲、林某乙持刀过来,捡起一把铁铲向林某甲、林某乙扔去后逃跑,董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跌倒在地,林某甲、林某乙追上并持刀将董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腰部及肢体创,累计长45CM以上,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9日17时,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镇***期*栋***房抓获被告人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一年三个月到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白梅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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