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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从2020年5月3日延至2020年5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因其妻子蒋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蒋某乙怀恨在心。2020年1月22日17时许,被害人蒋某乙与其家人在其妻子谌某某开的鞋店内吃饭,被告人林某某进入店内上厕所时看到了被害人蒋某乙后便心生愤怒,于是上完厕所后便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着蒋某乙的脸部砍了一刀,蒋某乙的家人立即上前抢走被告人林某某手中的菜刀,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又用菜刀在蒋某乙左侧耳朵边划了一刀。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乙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贺某某、蒋某甲、谌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蒋某乙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华彪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作案工具菜刀壹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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