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在福安市**乡**村**路**号,现住福安市**路**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在福安市**乡**电机厂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其间,林某某拳打吴某某脸部、鼻部致其摔倒在地,后仍用拳头继续殴打其脸部,脚踩其腹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伴偏曲,右肘部皮肤擦伤。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住院预交金凭证等。
2.证人证言:陈某甲、王某某、潘某某、陈某乙等;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清苹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安市城北街道新阳路86
号。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检察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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