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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址福建省明溪县**镇**路**号。因斗殴,于2012年被福建省明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和肖某某因公司亏损问题一起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三盛中央公园小区门口,拦住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李某某并与其争吵起来,被害人王某甲见状冲上前与被告人林某某发生争斗后被劝开。被害人王某甲又叫来其哥王某乙一起与被告人林某某和肖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头击中被害人的眼部,造成王某甲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司法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7月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247、249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超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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