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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一部刑诉〔2020〕Z9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突泉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和冷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在邢某某家吃饭,饭后杨猛开车拉着林某某、冷某某、白某某、翟某某去某歌厅唱歌,在路上林某某与冷某某在车内发生争吵,并下车发生厮打,被拉开后林某某驾车回到家中取铁棍和菜刀来到冷某某家门口,随后冷某某走到车驾驶室车门旁,林某某用铁棍将冷某某的脸部打伤,又用菜刀将冷某某的左手小臂和左侧胸部砍伤。2020年7月19日,经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某左前臂内侧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尺神经部分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前胸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冷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邢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谅解书等;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丽

检察官助理:刘颖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1张,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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