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号**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2月17日延长审查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日18时许,被害人廖某甲与妻子唐某某在永川区中央大街肯德基门口摆地摊时与相邻摊位的女子倪某某发生纠纷,倪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叔叔历某某,之后历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及董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一起来到中央大街,在倪某某指认廖某乙是与其发生纠纷的人后,在历某某与唐某某对纠纷一事争执时,林某某、董某某、彭某某三人上前用拳头对廖某乙实施殴打,致廖某甲鼻梁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筛窦骨骨折,右眼眶骨折,经鉴定廖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 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未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高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相伙同故意伤害他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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