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2015年8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日16时许,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白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在本市越秀区陵园西路**号**手机店里因购买手机的价格问题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程某某、蓝某某、黄某丙、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棒球棍、木棒和旋转铁凳对被害人白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某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5年8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颖
2015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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