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居委会**路**号。2019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与其妻子被害人邱某甲感情不和,在其位于饶平县**镇**居委会**路**号的家中持菜刀到门口将被害人邱某甲砍伤,后持菜刀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派出所投案。
2019年10月28日,被害人邱某甲表示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从宽处理。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甲头面部软组织裂伤,额骨、鼻骨、左肱骨、右桡骨、左第5掌骨、左腕钩状骨及多指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林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林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锦安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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