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依法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因本案被宁波市**,2019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海曙区三市旧货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赵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一把十字螺丝刀将被害人赵某某颈部等身体多处戳伤,将一旁拉架的汪某某脸部、额头戳伤、左下排牙齿折断一颗。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颈7椎体左前上部骨折,颈6-7椎体左前缘骨桥骨折周边软组织挫裂伤,颈部椎体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赔偿赵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查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物品票据、照片、医院门诊及住院记录、诊断报告、收条、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卢某某、汪某某、叶某某、林某乙、包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 丹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宁波(电话:158*******);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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