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5********,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峃口镇峃口村沿江路,先用汽车将开电瓶车的王某某逼停,又持长棍对王某某头部、手部、脚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损伤,后林某某将木棍拿回车上并驾车逃离现场。
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在文成县玉壶镇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
2.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赵 琦
检察官助理:林 楠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文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涉案的木棍一根存放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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