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下午,陈某甲和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温岭市石塘镇**村被告人林某某家门口,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期间陈某乙用手将林某某鼻子打伤,后被告人林某某用手将被害人陈某甲推倒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胸部外伤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8月17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本市石塘镇**码头将被告人林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朱健乾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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